各成員特此協(xié)議如下:
第一部分:總則
第1條
補貼的定義
1.1 就本協(xié)定而言,如出現下列情況應視為存在補貼:
(a)(1) 在一成員(本協(xié)定中稱“政府”)領土內,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提供的財政資助,即如果:
(i) 涉及資金的直接轉移(如贈款、貸款和投股)、潛在的資金或債務的直接轉移(如貸款擔保)的政府做法;
(ii) 放棄或未征收在其他情況下應征收的政府稅收(如稅收抵免之類的財政鼓勵);
(iii) 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礎設施外的貨物或服務,或購買貨物;
(iv) 政府向一籌資機構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營機構履行以上(i)至(iii)列舉的一種或多種通常應屬于政府的職能,且此種做法與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無實質差別;或
(2) 存在GATT 1994第16條意義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價格支持;
及
(b) 則因此而授予一項利益。
1.2 如按第1款定義的補貼依照第2條的規(guī)定屬專向性補貼,則此種補貼應符合第二部分或符合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規(guī)定。
第2條
專向性
2.1 為確定按第1條第1款規(guī)定的補貼是否屬對授予機關管轄范圍內的企業(yè)或產業(yè)、或一組企業(yè)或產業(yè)(本協(xié)定中稱"某些企業(yè)")的專向性補貼,應適用下列原則:
(a) 如授予機關或其運作所根據的立法將補貼的獲得明確限于某些企業(yè),則此種補貼應屬專向性補貼。
(b) 如授予機關或其運作所根據的立法制定適用于獲得補貼資格和補貼數量的客觀標準或條件,則不存在專向性,只要該資格為自動的,且此類標準和條件得到嚴格遵守。標準或條件必須在法律、法規(guī)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確說明,以便能夠進行核實。
(c) 如盡管因為適用(a)項和(b)項規(guī)定的原則而表現為非專向性補貼,但是有理由認為補貼可能事實上屬專向性補貼,則可考慮其他因素。此類因素為:有限數量的某些企業(yè)使用補貼計劃、某些企業(yè)主要使用補貼、給予某些企業(yè)不成比例的大量補貼以及授予機關在作出給予補貼的決定時行使決定權的方式。在適用本項時,應考慮授予機關管轄范圍內經濟活動的多樣性程度,及已經實施補貼計劃的持續(xù)時間。
2.2 限于授予機關管轄范圍內指定地理區(qū)域的某些企業(yè)的補貼屬專向性補貼。各方理解,就本協(xié)定而言,不得將有資格的各級政府所采取的確定或改變普遍適用的稅率的行動被視為專向性補貼。
2.3 任何屬第3條規(guī)定范圍內的的補貼應被視為專向性補貼。
2.4 根據本條規(guī)定對專向性的確定應依據肯定性證據明確證明。
第二部分:禁止性補貼
第3條
禁止
3.1 除《農業(yè)協(xié)定》的規(guī)定外,下列屬第1條范圍內的補貼應予禁止:
(a) 法律或事實上視出口實績?yōu)槲┮粭l件或多種其他條件之一而給予的補貼,包括附件1列舉的補貼;
(b) 視使用國產貨物而非進口貨物的情況為惟一條件或多種其他條件之一而給予的補貼。
3.2 一成員不得給予或維持第1款所指的補貼。
第4條
補救
4.1 只要一成員有理由認為另一成員正在給予或維持一禁止性補貼,則該成員即可請求與該另一成員進行磋商。
4.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應包括一份說明,列出有關所涉補貼的存在和性質的可獲得的證據。
4.3 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被視為給予或維持所涉補貼的成員應盡快進行此類磋商。磋商的目的應為澄清有關情況的事實并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
4.4 如在提出磋商請求后30天內未能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則參加此類磋商的任何成員可將該事項提交爭端解決機構(“DSB”),以便立即設立專家組,除非DSB經協(xié)商一致決定不設立專家組。
4.5 專家組設立后,可就所涉措施是否屬禁止性補貼而請求常設專家小組(本協(xié)定中稱“PGE”)予以協(xié)助。如提出請求,則PGE應立即審議關于所涉措施的存在和性質的證據,并向實施或維持所涉措施的成員提供證明該措施不屬禁止性補貼的機會。PGE應在專家組確定的時限內向專家組報告其結論。PGE關于所涉措施是否屬禁止性補貼問題的結論應由專家組接受而不得進行修改。
4.6 專家組應向爭端各方提交其最終報告。該報告應在專家組組成和專家組職權范圍確定之日起90天內散發(fā)全體成員。
4.7 如所涉措施被視為屬禁止性補貼,則專家組應建議進行補貼的成員立刻撤銷該補貼。在這方面,專家組應在其建議中列明必須撤銷該措施的時限。
4.8 在專家組報告散發(fā)全體成員后30天內,DSB應通過該報告,除非一爭端方正式將其上訴的決定通知DSB,或DSB經協(xié)商一致決定不通過該報告。
4.9 如專家組報告被上訴,則上訴機構應在爭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訴意向之日起30天內作出決定。如上訴機構認為不能在30天內提供報告,則應將遲延的原因和它將提交報告的估計期限以書面形式通知DSB。該程序決不能超過60天。上訴機構報告應由DSB通過,并由爭端各方無條件接受,除非DSB在將報告散發(fā)各成員后20天內經協(xié)商一致決定不通過上訴機構報告。
4.10 如在專家組指定的時限內DSB的建議未得到遵守,該時限自專家組報告或上訴機構報告獲得通過之日起開始,則DSB應給予起訴方采取適當反措施的授權,除非DSB經協(xié)商一致決定拒絕該請求。
4.11 如一爭端方請求根據《爭端解決諒解》(“DSU”)第22條第6款進行仲裁,則仲裁人應確定反措施是否適當。
4.12 就按照本條處理的爭端而言,除本條具體規(guī)定的時限外,DSU項下適用于處理此類爭端的時限應為該諒解中規(guī)定時間的一半。
第三部分:可訴補貼
第5條
不利影響
任何成員不得通過使用第1條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任何補貼而對其他成員的利益造成不利影響,即:
(a) 損害另一成員的國內產業(yè);
(b) 使其他成員在GATT 1994項下直接或間接獲得的利益喪失或減損,特別是在GATT 1994第2條下約束減讓的利益;
(c) 嚴重侵害另一成員的利益。
本條不適用于按《農業(yè)協(xié)定》第13條規(guī)定的對農產品維持的補貼。
第6條
嚴重侵害
6.1 在下列情況下,應視為存在第5條(c)款意義上的嚴重侵害:
(a) 對一產品從價補貼的總額超過5%;
(b) 用以彌補一產業(yè)承受的經營虧損的補貼;
(c) 用以彌補一企業(yè)承受的經營虧損的補貼,但僅為制定長期解決辦法提供時間和避免嚴重社會問題而給予該企業(yè)的非經常性的和不能對該企業(yè)重復的一次性措施除外;
(d) 直接債務免除,即免除政府持有的債務,及用以償債的贈款。
6.2 盡管有第1款的規(guī)定,但是如提供補貼的成員證明所涉補貼未造成第3款列舉的任何影響,則不得視為存在嚴重侵害。
6.3 如下列一種或多種情況適用,則可產生第5條(c)款意義上的嚴重侵害:
(a) 補貼的影響在于取代或阻礙另一成員同類產品進入提供補貼成員的市場;
(b) 補貼的影響在于在第三國市場中取代或阻礙另一成員同類產品的出口;
(c) 補貼的影響在于與同一市場中另一成員同類產品的價格相比,補貼產品造成大幅價格削低,或在同一市場中造成大幅價格抑制、價格壓低或銷售損失;
(d) 補貼的影響在于與以往3年期間的平均市場份額相比,提供補貼成員的一特定補貼初級產品或商品的世界市場份額增加,且此增加在給予補貼期間呈一貫的趨勢。
6.4 就第3款(b)項而言,對出口產品的取代或阻礙,在遵守第7款規(guī)定的前提下,應包括已被證明存在不利于未受補貼的同類產品相對市場份額變化的任何情況(經過一段足以證明有關產品明確市場發(fā)展趨勢的適當代表期后,在通常情況下,該代表期應至少為1年)。“相對市場份額變化”應包括下列任何一種情況:(a)補貼產品的市場份額增加;(b)補貼產品的市場份額保持不變,但如果不存在該補貼,市場份額則會降低;(c)補貼產品的市場份額降低,但速度低于不存在該補貼的情況。
6.5 就第3款(c)項而言,價格削低應包括通過對供應同一市場的補貼產品與未受補貼產品的價格進行比較所表明的此類價格削低的任何情況。此種比較應在同一貿易水平上和可比的時間內進行,同時適當考慮影響價格可比性的任何其他因素。但是,如不可能進行此類直接比較,則可依據出口單價證明存在價格削低。
6.6 被指控出現嚴重侵害的市場中的每一成員,在遵守附件5第3款規(guī)定的前提下,應使第7條下產生爭端的各方和根據第7條第4款設立的專家組可獲得、關于與爭端各方市場份額變化以及關于所涉及的產品價格的所有有關信息。
6.7 如在有關期限內存在下列任何情況,則不產生第3款下造成嚴重侵害的取代或阻礙:
(a) 禁止或限制來自起訴成員同類產品的出口,或禁止或限制起訴成員的產品進入有關第三國市場;
(b) 對有關產品實行貿易壟斷或國營貿易的進口國政府出于非商業(yè)原因,決定將來自起訴成員的進口產品改為來自另一個或多個國家進口產品;
(c) 自然災害、罷工、運輸中斷或其他不可抗力影響起訴成員可供出口產品的生產、質量、數量或價格;
(d) 存在限制來自起訴成員出口的安排;
(e) 起訴成員自愿減少可供出口的有關產品(特別包括起訴成員中公司自主將該產品的出口重新分配給新的市場的情況);
(f) 未能符合進口國的標準或其他管理要求。
6.8 在未出現第7款所指的情況時,嚴重侵害的存在應依據提交專家組或專家組獲得的信息確定,包括依照附件5的規(guī)定提交的信息。
6.9 本條不適用于按《農業(yè)協(xié)定》第13條規(guī)定對農產品維持的補貼。
第7條
補救
7.1 除《農業(yè)協(xié)定》第13條的規(guī)定外,只要一成員有理由認為另一成員給予或維持的第1條所指的任何補貼對其國內產業(yè)產生損害、使其利益喪失或減損或產生嚴重侵害,則該成員即可請求與另一成員進行磋商。
7.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應包括一份說明,列明關于以下內容的可獲得的證據:(a)所涉補貼的存在和性質,及(b)對請求磋商的成員國內產業(yè)造成的損害、利益喪失或減損或嚴重侵害。
7.3 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被視為給予或維持所涉補貼做法的成員應盡快進行此類磋商。磋商的目的應為澄清有關情況的事實并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
7.4 如磋商未能在60天內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則參加此類磋商的任何成員可將該事項提交DSB,以立即設立專家組,除非DSB經協(xié)商一致決定不設立專家組。專家組的組成及其職權范圍應在專家組設立之日起15天內確定。
7.5 專家組應審議該事項并向爭端各方提交其最終報告。該報告應在專家組組成和職權范圍確定之日起120天內散發(fā)全體成員。
7.6 在專家組報告散發(fā)全體成員后30天內,DSB應通過該報告,除非一爭端方正式將其上訴的決定通知DSB,或DSB經協(xié)商一致決定不通過該報告。
7.7 如專家組報告被上訴,上訴機構應在爭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訴意向之日起60天內作出決定。如上訴機構認為不能在60天內提供報告,則應將延誤的理由和它將提交報告的估計期限以書面形式通知DSB。該程序決不能超過90天。上訴機構報告應由DSB通過,并由爭端各方無條件接受,除非DSB在將報告散發(fā)各成員后20天內經協(xié)商一致決定不通過上訴機構報告。
7.8 如專家組報告或上訴機構報告獲得通過,其中確定任何補貼對另一成員的利益導致第5條范圍內的不利影響,則給予或維持該補貼的成員應采取適當步驟以消除不利影響或應撤銷該補貼。
7.9 如在DSB通過專家組報告或上訴機構報告之日起6個月內,該成員未采取適當步驟以消除補貼的不利影響或撤銷該補貼,且未達成補償協(xié)議,則DSB應授權起訴成員采取與被確定存在的不利影響的程度和性質相當的反措施,除非DSB經協(xié)商一致決定拒絕該請求。
7.10 如一爭端方請求根據DSU第22條第6款進行仲裁,則仲裁人應確定反措施是否與被確定存在的不利影響的程度和性質相當。
第四部分:不可訴補貼
第8條
不可訴補貼的確認
8.1 下列補貼應被視為屬不可訴補貼:
(a) 不屬第2條范圍內的專向性補貼;
(b) 屬第2條范圍內的專向性補貼,但符合以下第2款(a)項、(b)項或(c)項規(guī)定的所有條件。
8.2 盡管有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的規(guī)定,但是下列補貼屬不可訴補貼:
(a) 對公司進行研究活動的援助,或對高等教育機構或研究機構與公司簽約進行研究活動的援助,如:援助涵蓋不超過工業(yè)研究成本的75%或競爭前開發(fā)活動成本的50%; 且只要此種援助僅限于:
(i) 人事成本(研究活動中專門雇傭的研究人員、技術人員和其他輔助人員);
(ii) 專門和永久(在商業(yè)基礎上處理時除外)用于研究活動的儀器、設備、土地和建筑物的成本;
(iii) 專門用于研究活動的咨詢和等效服務的費用,包括外購研究成果、技術知識、專利等費用;
(iv) 因研究活動而直接發(fā)生的額外間接成本;
(v) 因研究活動而直接發(fā)生的其他日常費用(如材料、供應品和同類物品的費用)。
(b) 按照地區(qū)發(fā)展總體框架對一成員領土內落后地區(qū)的援助,且在符合條件的地區(qū)內屬非專向性(屬第2條范圍內),但是:
(i) 每一落后地區(qū)必須是一個明確界定的毗連地理區(qū)域,具有可確定的經濟或行政特征;該地區(qū)依據中性和客觀的標準被視為屬落后地區(qū),表明該地區(qū)的困難不是因臨時情況產生的;此類標準必須在法律、法規(guī)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確說明,以便能夠進行核實;
(ii) 標準應包括對經濟發(fā)展的測算,此種測算應依據下列至少一個因素:人均收入或人均家庭收入二者取其一,或人均國內生產總值,均不得高于有關地區(qū)平均水平的85%;失業(yè)率,必須至少相當于有關地區(qū)平均水平的110%;以上均按三年期測算;但是該測算可以是綜合的并可包括其他因素。
(c) 為促進現有設施適應法律和/或法規(guī)實行的新的環(huán)境要求而提供的援助,這些要求對公司產生更多的約束和財政負擔,只要此種援助是:
(i) 一次性的臨時措施;且
(ii) 限于適應所需費用的20%;且
(iii) 不包括替代和實施受援投資的費用,這些費用應全部由公司負擔;且
(iv) 與公司計劃減少廢棄物和污染有直接聯(lián)系且成比例,不包括任何可實現的對制造成本的節(jié);且
(v) 能夠適應新設備和/或生產工藝的公司均可獲得。
8.3 援引第2款規(guī)定的補貼計劃應依照第七部分的規(guī)定在實施之前通知委員會。任何此種通知應足夠準確,以便其他成員能夠評估該計劃與第2款有關條款規(guī)定的條件和標準的一致性。各成員還應向委員會提供此類通知的年度更新,特別是通過提供關于每一計劃的全球支出的信息,及關于對該計劃任何修改的信息。其他成員有權請求提供已通知計劃下個案的信息。
8.4 應一成員請求,秘書處應審議按照第3款作出的通知,必要時,可要求提供補貼的成員提供有關審議中的已通知計劃的額外信息。秘書處應將審議結果報告委員會。應請求,委員會應迅速審議秘書處的結果(或如果未請求秘書處進行審議,則審議通知本身),以期確定第2款規(guī)定的條件和標準是否得到滿足。本款規(guī)定的程序應至遲在就補貼計劃作出通知后的委員會第一次例會上完成,但是作出通知與委員會例會之間應至少過去2個月。應請求,本款所述的審議程序也適用于第3款所指的在年度更新中作出通知的對計劃的實質性修改。
8.5 應一成員請求,第4款所指的委員會作出的確定、或委員會未能作出此種確定以及在個案中違反已通知計劃中所列條件的情況均應提交進行有約束力的仲裁。仲裁機構應在此事項提交之日起120天內將其結論提交各成員。除本款另有規(guī)定外,DSU適用于根據本款進行的仲裁。
第9條
磋商和授權的補救
9.1 如在實施第8條第2款所指的補貼計劃過程中,盡管存在該計劃與該款規(guī)定的標準相一致的事實,但是一成員有理由認為該計劃已導致對其國內產業(yè)的嚴重不利影響,例如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則該成員可請求與給予或維持該補貼的成員進行磋商。
9.2 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磋商請求,給予或維持該補貼計劃的成員應盡快進行此類磋商。磋商的目的應為澄清有關情況的事實并達成雙方接受的解決辦法。
9.3 如在提出磋商請求后60天內,根據第2款進行的磋商未能達成雙方接受的解決辦法,則提出磋商請求的成員可將此事項提交委員會。
9.4 如一事項提交委員會處理,委員會應立即審議所涉及的事實和第1款所指的關于影響的證據。如委員會確定存在此類影響,則可建議提供補貼的成員修改該計劃,以消除這些影響。委員會應在此事項根據第3條提交其之日起120天內作出結論。如建議在6個月內未得到遵守,則委員會應授權提出請求的成員采取與確定存在的不利影響的程度和性質相當的反措施。
第五部分:反補貼措施
第10條
GATT 1994第6條的適用
各成員應采取所有必要步驟以保證對任何成員領土的任何產品進口至另一成員領土征收反補貼稅符合GATT 1994第6條的規(guī)定和本協(xié)定的規(guī)定。反補貼稅僅可根據依照本協(xié)定和《農業(yè)協(xié)定》的規(guī)定發(fā)起和進行的調查征收。
第11條
發(fā)起和隨后進行調查
11.1 除第6款的規(guī)定外,確定任何被指控的補貼的存在、程度和影響的調查應在收到國內產業(yè)或代表國內產業(yè)提出的書面申請后發(fā)起。
11.2 第1款下的申請應包括充足證據以證明存在(a)補貼,如可能,及其金額,(b) 屬由本協(xié)定所解釋的GATT 1994第6條范圍內的損害,以及(c)補貼進口產品與被指控損害之間的一種因果關系。缺乏有關證據的簡單斷言不能視為足以滿足本款的要求。申請應包括申請人可合理獲得的關于下列內容的信息:
(i) 申請人的身份和申請人提供的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的數量和價值的說明。如代表國內產業(yè)提出書面申請,則申請應通過一份列出同類產品的所有已知國內生產者的清單(或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者協(xié)會),確認其代表提出申請的產業(yè),并在可能的限度內,提供此類生產者所占國內同類產品生產的數量和價值的說明;
(ii) 對被指控的補貼產品的完整說明、所涉一個或多個原產國或出口國名稱、每一已知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的身份以及已知的進口所涉產品的人員名單;
(iii) 關于所涉補貼的存在、金額和性質的證據;
(iv) 關于對國內產業(yè)的被指控的損害是由補貼進口產品通過補貼的影響造成的證據;此證據包括被指控的補貼進口產品數量變化的信息,這些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以及由影響國內產業(yè)狀況的有關因素和指標所證明的這些產品對國內產業(yè)造成的影響,例如第15條第2款和第4款中所列的因素和指標。
11.3 主管機關應審查申請中提供的證據的準確性和充分性,以確定是否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發(fā)起調查是正當的。
11.4 除非主管機關根據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對申請表示的支持或反對程度的審查確定申請是由國內產業(yè)或代表國內產業(yè)提出的,否則不得按照第1款發(fā)起調查。如申請得到總產量構成國內產業(yè)中表示支持或反對申請的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生產的同類產品總產量的50%以上,則該申請應被視為"由國內產業(yè)或代表國內產業(yè)提出"。但是,如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足國內產業(yè)生產的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則不得發(fā)起調查。
11.5 主管機關應避免公布關于發(fā)起調查的申請,除非已決定發(fā)起調查。
11.6 在特殊情況下,如有關主管機關在未收到國內產業(yè)或代表國內產業(yè)提出的發(fā)起調查的書面申請的情況下決定發(fā)起調查,則只有在具備第2款所述關于補貼、損害和因果關系的充分證據證明發(fā)起調查是正當的情況下,方可發(fā)起調查。
11.7 補貼和損害的證據應(a)在有關是否發(fā)起調查的決定中及(b)此后在調查過程中同時予以考慮,調查過程自不遲于依照本協(xié)定規(guī)定可實施臨時措施的最早日期開始。
11.8 在產品不自原產國直接進口而自一中間國向進口成員出口的情況下,本協(xié)定的規(guī)定應完全適用,就本協(xié)定而言,此項交易或此類交易應被視為發(fā)生在原產國與進口成員之間。
11.9 主管機關一經確信不存在有關補貼或損害的足夠證據以證明繼續(xù)進行該案是正當的,則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即應予以拒絕,且調查應迅速終止。如補貼金額屬微量或補貼進口產品的實際或潛在數量或損害可忽略不計,則應立即終止調查。就本款而言,如補貼不足從價金額的1%,則補貼金額應被視為屬微量。
11.10 調查不得妨礙通關程序。
11.11 除特殊情況外,調查應在發(fā)起后1年內結束,且決不能超過18個月。
第12條
證據
12.1 應將主管機關要求的信息通知反補貼稅調查中的利害關系成員和所有利害關系方,并給予他們充分的機會以書面形式提出其認為與所涉調查有關的所有證據。
12.1.1 應給予收到反補貼稅調查中所使用問卷的出口商、外國生產者或利害關系成員至少30天時間作出答復。對于延長該30天期限的任何請求應給予適當考慮,且根據所陳述的原因,只要可行即應予以延長。
12.1.2 在遵守保護機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一利害關系成員或幾個利害關系方提出的書面證據應迅速使參與調查的其他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可獲得。
12.1.3 調查一經發(fā)起,主管機關即應將根據第11條第1款收到的書面申請的全文向已知出口商和出口成員的主管機關提供,并應請求,應向其他涉及的利害關系方提供。應適當注意按第4款規(guī)定的保護機密信息的要求。
12.2 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在說明正當理由后,也有權口頭提供信息。如此類信息為口頭提供,則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隨后需要將此類提交的信息轉為書面形式。調查主管機關的任何決定只能根據主管機關書面記錄的此類信息和論據作出,且該書面記錄應已經使參與調查的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可獲得,同時考慮保護機密信息的需要。
12.3 只要可行,主管機關即應迅速向所有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提供機會,使其了解與其案情陳述有關的、不屬第4款定義的機密性質、且主管機關在反補貼稅調查中使用的所有信息,并應根據此信息準備陳述。
12.4 任何原屬機密性質的信息(例如,由于信息的披露會給予一競爭者巨大的競爭優(yōu)勢,或由于信息的披露會給信息提供者或給向信息獲得者提供信息的人士帶來嚴重不利影響),或由調查參加方在保密基礎上提供的信息,主管機關應在對方說明正當原因后,按機密信息處理。此類信息未經提供方特別允許不得披露。
12.4.1 主管機關應要求提供機密信息的利害關系成員或利害關系方提供此類信息的非機密摘要。這些摘要應足夠詳細,以便能夠合理了解以機密形式提交的信息的實質內容。在特殊情況下,此類成員或各方可表明此類信息無法進行摘要。在此類特殊情況下,必須提供一份關于為何不能進行摘要的原因的說明。
12.4.2 如主管機關認為關于保密的請求缺乏正當理由,且如果信息提供者不愿披露信息,或不愿授權以概括或摘要的形式披露信息,則主管機關可忽略此類信息,除非主管機關可從適當的來源滿意地證明此類信息是正確的。
12.4.3 12.5 除第7款規(guī)定的情況外,在調查過程中,主管機關應設法使自己確信利害關系成員或利害關系方提供的、其調查結果所依據的信息的準確性。
12.6 調查主管機關可按需要在其他成員領土內進行調查,只要他們已經及時通知所涉成員,除非該成員反對該調查。此外,如(a)一公司同意及(b)已通知所涉成員且該成員不反對,則調查主管機關可在該公司所在地點進行調查且可審查該公司的記錄。附件6所列程序應適用于在企業(yè)所在地點進行的調查。在遵守保護機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主管機關應使任何此類調查的結果可獲得,或應根據第8款向與調查結果有關的公司進行披露,并可使申請人可獲得此類結果。
12.7 如任何利害關系成員或利害關系方不允許使用或未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的信息,或嚴重妨礙調查,則初步和最終裁定,無論是肯定的或還是否定的,均可在可獲得的事實基礎上作出。
12.8 主管機關在作出最終裁定之前,應將考慮中的、構成是否實施最終措施決定依據的基本事實通知所有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此披露應使各方有充分的時間為其利益進行辯護。
12.9 就本協(xié)定而言,“利害關系方”應包括:
(i) 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或進口商,或大多數成員為該產品的生產者、出口商或進口商的同業(yè)公會或商會;及進口成員中同類產品的生產者,或大多數成員在進口成員領土內生產同類產品的同業(yè)公會和商會。
除上述各方外,本清單不妨礙各成員允許國內或國外其他各方被列為利害關系方。
12.10 主管機關應向被調查產品的工業(yè)用戶,或在該產品通常為零售的情況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費者組織提供機會,使其能夠提供與關于補貼、損害和因果關系的調查有關的信息。
12.11 主管機關應適當考慮利害關系方、特別是小公司在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方面遇到的任何困難,并應提供任何可行的幫助。
12.12 上述程序無意阻止一成員主管機關依照本協(xié)定的有關規(guī)定,迅速發(fā)起調查,作出無論是肯定的還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終裁定,也無意阻止實施臨時或最終措施。
第13條
磋商
13.1 根據第11條提出的申請一經接受,且無論如何在發(fā)起任何調查之前,應邀請產品可能接受調查的成員進行磋商,以期澄清有關第11條第2款所指事項的有關情況,并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
13.2 此外,在整個調查期間,應給予產品被調查的成員繼續(xù)進行磋商的合理機會,以期澄清實際情況,并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
13.3 在不損害提供合理機會進行磋商義務的情況下,這些關于磋商的規(guī)定無意阻止一成員主管機關依照本協(xié)定的規(guī)定迅速發(fā)起調查,作出無論是肯定的還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終裁定,也無意阻止實施臨時或最終措施。
13.4 應請求,準備發(fā)起任何調查或正在進行此種調查的成員應允許產品接受該項調查的一個或多個成員使用非機密證據,包括用于發(fā)起或進行調查的機密數據的非機密摘要。
第14條
以接受者所獲利益計算補貼的金額
就第五部分而言,調查主管機關計算根據第1條第1款授予接受者的利益所使用的任何方法應在有關成員國內立法或實施細則中作出規(guī)定,這些規(guī)定對每一具體案件的適用應透明并附充分說明。此外,任何此類方法應與下列準則相一致:
(a) 政府提供股本不得視為授予利益,除非投資決定可被視為與該成員領土內私營投資者的通常投資做法(包括提供風險資金)不一致;
(b) 政府提供貸款不得視為授予利益,除非接受貸款的公司支付政府貸款的金額不同于公司支付可實際從市場上獲得的可比商業(yè)貸款的金額。在這種情況下,利益為兩金額之差;
(c) 政府提供貸款擔保不得視為授予利益,除非獲得擔保的公司支付政府擔保貸款的金額不同于公司支付無政府擔保的可比商業(yè)貸款的金額。在這種情況下,利益為在調整任何費用差別后的兩金額之差;
(d) 政府提供貨物或服務或購買貨物不得視為授予利益,除非提供所得低于適當的報酬,或購買所付高于適當的報酬。報酬是否適當應與所涉貨物或服務在提供國或購買國現行市場情況相比較后確定(包括價格、質量、可獲性、適銷性、運輸和其他購銷條件)。
第15條
損害的確定
15.1 就GATT 1994第6條而言,對損害的確定應根據肯定性證據,并應包括對以下內容的客觀審查:(a)補貼進口產品的數量和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及(b)這些進口產品隨之對此類產品國內生產者產生的影響。
15.2 關于補貼進口產品的數量,調查主管機關應考慮補貼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或相對于進口成員中生產或消費的數量是否大幅增加。關于補貼進口產品對價格的影響,調查主管機關應考慮與進口成員同類產品的價格相比,補貼進口產品是否大幅削低價格,或此類進口產品的影響是否是大幅壓低價格,或是否是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在其他情況下本應發(fā)生的價格增加。這些因素的一個或多個均未必能夠給予決定性的指導。
15.3 如來自一個以上國家的一產品的進口同時接受反補貼稅調查,則調查主管機關只有在確定以下內容后,方可累積評估此類進口產品的影響:(a)對來自每一國家的進口產品確定的補貼金額大于第11條第9款定義的微量水平,且自每一國家的進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計;及(b)根據進口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和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對進口產品的影響所作的累積評估是適當的。
15.4 關于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yè)影響的審查應包括對影響產業(yè)狀況的所有有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評估,包括產量、銷售、市場份額、利潤、生產力、投資收益或設備利用率的實際和潛在的下降;影響國內價格的因素;對現金流動、庫存、就業(yè)、工資、增長、籌措資金或投資能力的實際和潛在的消極影響,對于農業(yè),則為是否給政府支持計劃增加了負擔。該清單不是詳盡無遺的,這些因素中的一個或多個均未必能夠給予決定性的指導。
15.5 必須證明通過補貼的影響,補貼進口產品正在造成屬本協(xié)定范圍內的損害。證明補貼進口產品與對國內產業(yè)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應以審查主管機關得到的所有有關證據為依據。主管機關還應審查除補貼進口產品外的、同時正在損害國內產業(yè)的任何已知因素,且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損害不得歸因于補貼進口產品。在這方面可能有關的因素特別包括未接受補貼的所涉及的產品的進口數量和價格、需求的減少或消費模式的變化、外國和國內生產者的限制貿易做法及它們之間的競爭、技術發(fā)展以及國內產業(yè)的出口實績和生產率。
15.6 如可獲得的數據允許根據以工序、生產者的銷售和利潤等標準為基礎,單獨確認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則補貼進口產品的影響應與該生產相比較進行評估。如不能單獨確認該生產,則補貼進口產品的影響應通過審查包含同類產品的最小產品組或產品類別的生產而進行評估,而這些產品能夠提供必要的信息。
15.7 對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應依據事實,而不是僅依據指控、推測或極小的可能性。補貼將造成損害發(fā)生的情形變化必須是能夠明顯預見且迫近的。在作出有關存在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時,主管機關應特別考慮下列因素:
(i) 所涉一項或幾項補貼的性質和因此可能產生的貿易影響;
(ii) 補貼進口產品進入國內市場的大幅增長率,表明進口實質增加的可能性;
(iii) 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將實質增加的能力,表明補貼出口產品進入進口成員市場實質增加的可能性,同時考慮吸收任何額外出口的其他出口市場的可獲性;
(iv) 進口產品是否以對國內價格產生大幅度抑制或壓低影響的價格進入,是否會增加對更多進口產品的需求;以及
(v) 被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
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個本身都未必能夠給予決定性的指導,但被考慮因素作為整體必須得出如下結論,即更多的補貼出口產品是迫近的,且除非采取保護性行動,否則實質損害將會發(fā)生。
15.8 對于補貼進口威脅造成損害的情況,實施反補貼措施的考慮和決定應特別慎重。
第16條
國內產業(yè)的定義
16.1 就本協(xié)定而言,“國內產業(yè)”一詞,除第2款的規(guī)定外,應解釋為指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者全體,或指總產量構成同類產品國內總產量主要部分的國內生產者,但是如生產者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聯(lián),或他們本身為自其他國家進口被指控的補貼產品或同類產品的進口商,則“國內產業(yè)”一詞可解釋為指除他們外的其他生產者。
16.2 在特殊情況下,對所涉生產,一成員的領土可分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競爭市場,在下述條件下,每一市場中的生產者均可被視為一獨立產業(yè):(a)該市場中的生產者在該市場中出售他們生產的全部或幾乎全部所涉產品,且(b)該市場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該領土內其他地方的所涉產品生產者供應的。在此種情況下,則可認為存在損害,即使全部國內產業(yè)的主要部分未受損害,只要補貼產品集中進入該孤立市場,且只要補貼進口產品正在對該市場中全部或幾乎全部生產的生產者造成損害。
16.3 如國內產業(yè)被解釋為指某一地區(qū)的生產者,即按第2款規(guī)定的市場,則反補貼稅只能對供該地區(qū)最終消費的所涉產品征收。如進口成員的憲法性法律不允許以此為基礎征收反補貼稅,則進口成員只能在下列條件下方可征收反補貼稅而不受限制:(a)應給予出口商停止以補貼價格向有關地區(qū)出口的機會或按照第18條作出保證,而出口商未能迅速在此方面作出保證,且(b)此類反補貼稅不能僅對供應所涉地區(qū)的特定生產者的產品征收。
16.4 如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已根據GATT 1994第24條第8款(a)項達到具有單一統(tǒng)一市場特點的一體化水平,則全部一體化地區(qū)的產業(yè)應被視為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國內產業(yè)。
16.5 第15條第6款的規(guī)定應適用于本條。
第17條
臨時措施
17.1 臨時措施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方可實施:
(a) 已依照第11條的規(guī)定發(fā)起調查,已為此發(fā)出公告,且已給予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提交信息和提出意見的充分機會;
(b) 已作出關于存在補貼和存在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yè)造成損害的初步肯定裁定;以及
(c) 有關主管機關判斷此類措施對防止在調查期間造成損害是必要的。
17.2 臨時措施可采取征收臨時反補貼稅的形式,以金額等于臨時計算的補貼金額的現金保證金或保函擔保。
17.3 臨時措施不得早于發(fā)起調查之日起60天實施。
17.4 臨時措施的實施應限制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不超過4個月。
17.5 在實施臨時措施時應遵循第19條的有關規(guī)定。
第18條
承諾
18.1 如收到下列令人滿意的自愿承諾,則調查程序可以中止或終止,而不采取臨時措施或征收反補貼稅:
(a) 出口成員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補貼,或采取其他與此影響有關的措施;或
(b) 出口商同意修改價格,從而使調查主管確信補貼的損害性影響已經消除。根據此類承諾的提價不得超過消除補貼金額所必需的限度。如提價幅度小于補貼金額即足以消除對國內產業(yè)的損害,則該提價幅度是可取的。
18.2 除非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已就補貼和補貼所造成的損害作出初步肯定裁定,在出口商作出承諾的情況下,已獲得出口成員的同意,否則不得尋求或接受承諾。
18.3 如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認為接受承諾不可行,則不必接受所提承諾,例如由于實際或潛在的出口商數量過大,或由于其他原因,包括一般政策原因。如發(fā)生此種情況且在可行的情況下,主管機關應向出口商提供其認為不宜接受承諾的理由,且應在可能的限度內給予出口商就此發(fā)表意見的機會。
18.4 如承諾被接受,且如果出口商希望或主管機關決定,則關于補貼和損害的調查仍應完成。在此種情況下,如作出關于補貼或損害的否定裁定,則承諾即自動失效,除非此種裁定主要是由于承諾的存在而作出的。在此類情況下,主管機關可要求在與本協(xié)定規(guī)定相一致的合理期限內維持承諾。如作出關于補貼和損害的肯定裁定,則承諾應按其條件和本協(xié)定的規(guī)定繼續(xù)有效。
18.5 價格承諾可由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提出建議,但不得強迫出口商作出此類承諾。政府或出口商不提出此類承諾或不接受這樣做的邀請的事實,決不能有損于對該案的審查。但是,如補貼進口產品繼續(xù)發(fā)生,則主管機關有權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
18.6 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可要求承諾已被接受的任何政府或出口商定期提供有關履行該承諾的信息,并允許核實有關數據。如違反承諾,則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可根據本協(xié)定的相應規(guī)定采取迅速行動,包括使用可獲得的最佳信息立即實施臨時措施。在此類情況下,可依照本協(xié)定對在實施此類臨時措施前90天內進口供消費的產品征收最終稅,但此追溯課征不得適用于在違反承諾之前已入境的進口產品。
第19條
反補貼稅的征收
19.1 如為完成磋商而作出合理努力后,一成員就補貼的存在和金額作出最終裁定,并裁定通過補貼的影響,補貼進口產品正在造成損害,則該成員可依照本條的規(guī)定征收反補貼稅,除非此項或此類補貼被撤銷。
19.2 在所有征收反補貼稅的要求均已獲滿足的情況下是否征稅的決定,及征收反補貼稅金額是否應等于或小于補貼的全部金額的決定,均由進口成員的主管機關作出。宜允許在所有成員領土內征稅,如反補貼稅小于補貼的全部金額即足以消除對國內產業(yè)的損害,則該反補貼稅是可取得,并宜建立程序以允許有關主管機關適當考慮其利益可能會因征收反補貼稅而受到不利影響的國內利害關系方提出的交涉。
19.3 如對任何產品征收反補貼稅,則應對已被認定接受補貼和造成損害的所有來源的此種進口產品根據每一案件的情況在非歧視基礎上收取適當金額的反補貼稅,來自已經放棄任何所涉補貼或根據本協(xié)定的條款提出的承諾已被接受的來源的進口產品除外。任何出口產品被征收最終反補貼稅的出口商,如因拒絕合作以外的原因實際上未接受調查,則有資格接受加速審查,以便調查主管機關迅速為其確定單獨的反補貼稅率。
19.4 對任何進口產品征收的反補貼稅不得超過認定存在的補貼的金額,該金額以補貼出口產品的單位補貼計算。
第20條
追溯效力
20.1 臨時措施和反補貼稅僅對在分別根據第17條第1款和第19條第1款作出的決定生效之后進口供消費的產品適用,但需遵守本條所列例外。
20.2 如作出損害的最終裁定(而不是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一產業(yè)建立的最終裁定),或在雖已作出損害威脅的最終裁定,但如無臨時措施,將會導致對補貼進口產品的影響作出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則反補貼稅可對已經實施措施(若有的話)的期間追溯征收。
20.3 如最終反補貼稅高于現金保證金或保函擔保的金額,則差額部分不得收取。如最終稅低于現金保證金或保函擔保的金額,則超出的金額應迅速予以退還,或保函應迅速予以解除。
20.4 除第2款的規(guī)定外,如作出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的裁定(但未發(fā)生損害),則最終反補貼稅只能自作出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的裁定之日起征收,在實施臨時措施期間所交納的任何現金應迅速予以退還,任何保函應迅速予以解除。
20.5 如最終裁定是否定的,則在實施臨時性措施期間所交納的任何現金應迅速予以退還,任何保函應迅速予以解除。
20.6 在緊急情況下,對于所涉補貼產品,如主管機關認為難以補救的損害是由于得益于以與GATT 1994和本協(xié)定的規(guī)定不一致的方式支付或給予的補貼產品在較短時間內大量進口造成的,則在其認為為防止此種損害再次發(fā)生而有必要對這些進口追溯課征反補貼稅的情況下,可對實施臨時措施前90天內進口供消費的進口產品課征最終反補貼稅。
第21條
反補貼稅和承諾的期限和復審
21.1 反補貼稅應僅在抵消造成損害的補貼所必需的時間和限度內實施。
21.2 主管機關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自行復審或在最終反補貼稅的征收已經過一段合理時間后,應提交證實復審必要性的肯定信息的任何利害關系方請求,復審繼續(xù)征稅的必要性。利害關系方有權請求主管機關復審是否需要繼續(xù)征收反補貼稅以抵消補貼,如取消或改變反補貼稅,則損害是否有可能繼續(xù)或再度發(fā)生,或同時復審兩者。如作為根據本款復審的結果,主管機關確定反補貼稅已無正當理由,則反補貼稅應立即終止。
21.3 盡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規(guī)定,但是任何最終反補貼稅應在征收之日起(或在復審涉及補貼和損害兩者的情況下,自根據第2款進行的最近一次復審之日起,或根據本款) 5年內的一日期終止,除非主管機關在該日期之前自行進行的復審或應在該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時間內由國內產業(yè)或代表國內產業(yè)提出的有充分證據的請求下進行的復審確定,反補貼稅的終止有可能導致補貼和損害的繼續(xù)或再度發(fā)生。在此種復審的結果產生之前,可繼續(xù)征稅。
21.4 第12條關于證據和程序的規(guī)定應適用于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復審。任何此類復審應迅速進行,且通常應在自復審開始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
21.5 本條的規(guī)定在細節(jié)上作必要修改后應適用于根據第18條接受的承諾。
第22條
公告和裁定的說明
22.1 如主管機關確信有充分證據證明按照第11條發(fā)起的調查是正當的,則應通知其產品將接受該調查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和調查主管機關已知與該調查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利害關系方,并應發(fā)布公告。
22.2 關于發(fā)起調查的公告應包括或通過單獨報告提供有關下列內容的充足信息:
(i) 一個或多個出口國的名稱和所涉及的產品名稱;
(ii) 發(fā)起調查的日期;
(iii) 關于擬接受調查的補貼做法的說明;
(iv) 關于損害的指控所依據因素的摘要;
(v) 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送交交涉的地址;以及
(vi) 允許利害關系成員和利害關系方公布其意見的時限。
22.3 對于任何初步或最終裁定,無論是肯定的還是否定的,按照第18條接受承諾的決定、此種承諾的終止以及最終反補貼稅的終止均應作出公告。每一公告均應詳細列出或通過單獨報告詳細提供調查主管機關就其認為重要的所有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所得出的調查結果和結論。所有此類公告和報告應轉交其產品受該裁定或承諾約束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及已知與此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利害關系方。
22.4 實施臨時措施的公告應列出或通過單獨報告提供關于補貼的存在和損害的初步裁定的詳細說明,并應提及導致有關論據被接受或被拒絕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該公告或報告應在適當考慮保護機密信息要求的同時,特別包含下列內容:
(i) 供應商名稱,如不可行,則為所涉及的供應國名稱;
(ii) 足以符合報關目的的產品描述;
(iii) 確定的補貼金額和確定補貼存在的依據;
(iv) 按第15條所列與損害裁定有關的考慮;
(v) 導致作出裁定的主要理由。
22.5 在規(guī)定征收最終反補貼稅或接受承諾的肯定裁定的情況下,關于結束或中止調查的公告應包含或通過一份單獨報告提供導致實施最終措施或接受承諾的所有有關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及理由,同時應適當考慮保護機密信息的要求。特別是,公告或報告應包含第4款所述的信息,以及接受或拒絕利害關系成員及進口商和出口商所提有關論據或請求事項的理由。
22.6 關于在根據第18條接受承諾后終止或中止調查的公告應包括或通過一份單獨報告提供該承諾的非機密部分。
22.7 本條的規(guī)定在細節(jié)上作必要修改后應適用于根據第21條進行和完成的審查,并適用于根據第20條追溯征稅的決定。
第23條
司法審查
國內立法包含反補貼稅措施規(guī)定的每一成員均應設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別包括迅速審查與最終裁定的行政行為有關、且屬第21條范圍內的對裁定的審查。此類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所涉裁定或審查的主管機關,且應向參與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所有利害關系方提供了解審查情況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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